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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和质量安全监管2个重磅文件发布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点击: 发布日期: 2020-04-10
信息摘要:
食盐专营和质量安全监管2个重磅文件...

我国依法治盐体系基本完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规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卫生健康委:

一、加强食盐专业化监管

盐业主管部门要加强与食盐质量安全监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推进食盐专营执法和食盐质量安全执法联动。严格规范食盐专营执法,防止出现过度执法、随意执法和选择性执法等问题。同时,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强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信用监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要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对不能持续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要求的坚决整改,特别是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以及超出规定范围销售食盐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企业证书。
三、规范食盐定点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和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合作进行“贴牌”生产,不得在证书载明的生产地址之外生产加工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购进食盐时,应查验供货者食盐定点批发资质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做好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碘营养水平的监测工作;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要依据食盐加碘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辖区水碘情况保证加碘食盐的供应,防治碘缺乏危害,同时满足特殊人群的需要。未加碘食盐由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供应。
五、落实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食盐储备量应有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
六、规范食盐电子商务
七、加大食盐相关政策宣传力度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食盐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6〕48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改革过渡期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食盐流通销售领域和食盐批发企业开展跨区经营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函〔2016〕58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19年12月25日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月2日         
 
(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第十条  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鼓励食盐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实施召回。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召回的食盐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要求,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增加对食盐质量安全抽样检验的频次,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七条  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不得对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做好信息公布工作,及时准确公布食盐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查处等信息。

第十九条  违法生产经营食盐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食盐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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